前言
自爆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以来,中国内地 31 个省市均已先后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北京、上海、湖北、广东、浙江等多个省市陆续发布企业延迟复工和学校延迟开学的通知。从已发布的通知来看,各省市一般要求企业(除涉及保障基础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重要国计民生、特殊订单等相关企业外)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点前复工,其中湖北省要求省内企业不早于 2020年 2 月 13 日 24 点前复工。部分城市因地制宜采取各类交通管制措施。
为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流动,保障诉讼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地的法院及检察院、仲裁机构都出台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作安排通告和特别提示。
可以预见,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突发以及该疫情被世界卫生组织(WHO)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世界卫生组织及各国将采取的国际行动及我国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控制疫情采取相关的防控措施会对企业合同的正常履行及劳动用工等问题带来一定的影响。企业如何妥善处理受到疫情影响的商业合同,如何处理特殊时期的劳动关系,如何判断并化解合同履行中因疫情产生的各类纠纷,以及应当注意哪些法律时效等,是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为此,我们撰写本文,以期帮助企业分析和预判,适时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以防范和控制风险。
一、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
自肺炎疫情爆发以来,截止目前,司法权威机关尚未就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出具明确的指导意见。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可抗力的法律定义。结合本次疫情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卫生主管部门已认定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将其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截至2020年1月29日,全国共有31个省份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因病毒向世界其他地区扩散,世界卫生组织(WHO)于1月31日宣布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基于目前的情况及所获悉的信息判断,律师认为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性质应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已于2020年1月30日发出通知,对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国际贸易合同,企业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当然,也有部分同行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情势变更。这需要结合个案来进行分析与判断,在此不进行展开论证。无论疫情被认定为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均会对企业合同的履行、劳动用工、线上合同签署的效力、诉讼纠纷的处理等问题产生重大影响。
二、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已签署合同履行之影响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因其产生和爆发本身难以被当事人合理预见,其影响以及为控制疫情而实施的相关政策也不能为当事人所避免,由于交通限制、复工延期等情形导致当事人难以克服阻碍如约履行债务,从而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企业面临违约及承担相关责任的风险。鉴于此,律师对企业的合同履行提出如下建议:
1.企业尽快梳理排查正在履行及将要履行的重大合同,明确相应的合同期限、责任等关键事项。
企业应立即对本企业特别是涉及疫情重点防控地区、涉境外的相关合同进行全面排摸和梳理。结合企业实际和疫情发展,厘清合同履行与疫情影响的关系,研判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条款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如合同中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条款、“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条款是否将“传染性疾病”作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形明确列示、合同是否有排除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适用的条款等等。预先判断合同的履行是否会受到此次疫情的影响,两者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针对设计类合同,能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设计方案、完成设计成果或按时履行其他义务等。对于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完全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完成或无法完成办理或办全相关手续影响到合同效力的情形,建议及时与相关监管部门沟通,承诺事后补充办理,以免留下后遗症。对于因疫情原因无法履行的涉外合同,企业应及时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可以通过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线上平台操作)出具不可抗力证明。
2.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书面通知。
倘若经排查,受此次疫情影响企业无法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企业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及时通知并提供证据是企业作为债务人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企业必须履行该义务,否则,不排除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可以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发送书面函件或电子邮件(若合同中对通知时间和方式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对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作出说明。在该类函件或邮件中除了通报有关情况和理由之外,还应向对方告知本次疫情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并说明要求免除的责任,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对合同作出延期、变更或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本次疫情的持续性,企业应注意将疫情作为具有持续影响的事件,每隔一段时间向合同的相对方发出相关通知和报告,至少应保持一周一次,2-3天一次为宜,可以结合各企业业务类型及实际情况来操作。发出函件的格式要规范,并注意保留发函凭证,重要函件建议采取EMS邮寄的方式发送。
3.理清企业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责任,是否存在可以提出的索赔主张,并及时与合同相对方沟通,必要时可调整原合同约定。
原合同约定下的付款义务、交付义务、配合义务若因本次疫情受到影响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可在不可抗力影响的范围内免除违约责任,但该等情况下需与合同相对方积极沟通,需明确受影响的程度和期限,若双方可以达成共识的,建议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作出变更或补充,以明确合同继续履行的要求。当然目前形势下对补充协议签订的方式可以灵活处理,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进行明确,但要注意保留证据,具体详见下文。
4.根据法律规定必要时可解除合同。
若经排查,企业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而需要向相对方解除合同的,应当注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解除权,且需要注意履行合同解除后所负有的相关协助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建议企业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或者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并且,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规定办理。除减损义务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建议企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而解除合同后,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善意履行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办理约定的结算清理以及提供必要的协助等义务。
5.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双方也应积极采取措施 减少疫情带来的损失,避免损失扩大,否则需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企业在援引不可抗力救济时也应参照该条款尽到相应义务,如合理安排生产、调配资源、减少人工费增加或原材料浪费等等,以避免经济损失扩大。否则对于扩大的经济损失,有可能得不到赔偿或补偿。故律师在此提醒企业不可滥用新冠疫情之不可抗力手段,在合同履行中需遵守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适当的履行合同。
6.注意搜集留存企业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
按照法律规定构成不可抗力需要有相应的证明文件,同时也需要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持续的时间,因此企业需要注意收集该等具体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国务院或有关政府部门因控制疫情而发布的行政措施或行政指令、命令;
(2)有关第三方权威机构(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
(3)收集交通管制措施文件,证明交通管制对工人返工、材料设备运输的影响;
(4)如涉及企业相关人员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例被隔离观察的,应保留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被隔离观察的相关证明等。
三、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劳动用工之影响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新情况与新挑战。企业面临较大的生产经营压力,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阶段,疫情期间,政府发出各类延长假期、延迟复工等通知。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何兼顾自身和员工利益,如何稳定劳动关系对于企业未来的发展非常重要。如若处理不当,企业面临着需要承担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或国家及地方政策的风险,鉴于此,律师提出如下建议:
1.合理计算延长假期期间、延迟复工期间工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 号)明确指出: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继续接受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 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规定:对于在延长春节假期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安排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要求职工推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建议企业应当根据疫情期间国家及各地不时出台的政策要求,结合各地关于劳动薪酬的相关规定办法等执行。以免因拖欠薪酬遭受劳动仲裁等法律风险。
2.妥善处理疫情期间劳动合同解除等争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 号)明确指出:要求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 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中亦对人社部的规定予以重申。
建议企业遵守《传染病防治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各地人社局在疫情期间出台的各项文件的要求,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属于特殊群体,对于此类员工企业原则上不得以经济性裁员以及其他无过失性辞退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
3.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安排复工。
企业务必谨慎对待各地因防控疫情所需的停工政策。各地通知均要求,除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和物流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稳定生产、做好服务保障的企业,其他企业均不得提前复工。如果未经批准提前复工可能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的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存在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等情形的,可能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20万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基于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在疫情期间不时出台的文件要求安排企业员工休假,不突破相关政策底线。若因疫情防控等原因不能休假的员工应当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间工资报酬应按有关政策予以落实。针对外地返沪的员工,企业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落实防护隔离工作。
企业可以探索在疫情期间灵活的劳动用工方式和弹性安排工作时间。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的情况,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采取远程办公,通过网络、OA 系统、企业微信 APP、电话会议等各种线上交流方式来协调和统筹安排工作;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措施,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
四、疫情下企业远程办公的风险控制及电子合同效力问题
传统模式下,商业文件、合同往往需要各方当事人签署在纸质文件上,以便形成证明。目前疫情下,企业多采取居家办公、远程办公的方式,这对文件管理和法律上的证据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鉴于此,律师建议如下:
1.建议企业各部门业务人员需要根据原合同签署的相关约定(注意合同中约定的通知方式、文件送达效力)与对方通过邮件等方式作线上沟通。
若原合同中对此无约定,建议与对方补充明确,以免后期产生争议;务必加强证据意识,保留好通过邮件、微信、企业OA系统等各种方式进行洽商、沟通的往来文件。若根据合同约定采用快递方式洽商的,尽量选择EMS邮政特快专递,并在快递面单上注明所邮件文件全称。在邮寄后,务必保留好快递底单,并及时跟进投递情况。
2.对于有一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探索“电子签名或签章”,符合一定条件的电子签名或签章与传统的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例如电子版合同上的电子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应满足以下条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除此之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实质上运用数字加密系统,将一份电子文件加盖获得一个可确认且不可更改的、附加时间和身份的印记。签订电子文本的步骤一般如下(实际操作应以具体签署平台的规定为准):
(1)电子签字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签署平台,并经签署平台核实身份信息;
(2)电子签字人通过签署平台,生成或上传电子合同或文本;
(3)电子签字人通过签署平台,对电子文本作电子签名;
(4)上述电子签名经签署平台生成后,通过平台的技术手段(例如经认证机构及时间戳中心对电子签署的文件签发数字证书并形成时间戳),生成完整的经电子签名签署的文件,供电子签字人下载。
目前已有大量经认证的第三方商业机构提供电子签名服务,如果日常业务大量涉及电子签名,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第三方商业机构来直接获得电子签名服务。除了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外,很多地方政府也提供电子印章公共服务,相比于第三方商业机构所提供的服务,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具有便利、权威、官方接受度高等优势,且成本较低,简便易行,非常适合特定时期的需要。
以上海为例,上海自2019年4月11日起已上线“电子印章公共服务平台”(网址:dzyz.sh.gov.cn),提供电子印章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使用管理等服务。持上海市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的法人或注册“一网通办”的个人,登录上述网站后,可以通过持有的一网通数字证书(U盘)直接申请电子印章。对于企业用户,通常需要一个工作日的审核后,即可使用电子印章。使用方式也极为简单,直接在该平台上传 pdf 版本的文件,上传后,即可获得形式具有印章的文本,且具备可验证性和法律效力。
五、新冠肺炎疫情对诉讼时效财产保全等企业争议处理之影响
诚如开篇所言,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为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流动,保障诉讼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地的法院及检察院、仲裁机构都出台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作安排通告和特别提示。例如,2020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规定,即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巡回法庭和知识产权法庭诉讼服务和群众来访接待场所暂时关闭,恢复接待时间视疫情形势变化另行通知;当事人需要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申诉信访或者申请其他诉讼服务事项的,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或者邮寄方式提交,查询咨询事项可拨打12368诉讼服务热线联系办理。
2020年2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特别告知和诉讼提示》也告知:即日起,全市三级法院暂停现场立案、诉讼服务和信访接待工作,立案大厅、诉讼服务大厅和信访接待场所暂停现场办理,恢复接待时间视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另行通知。疫情防控期间,诉讼参与人及其代理人需要联系法官、查询案件、网上立案、办理调解、申诉信访、法律咨询、申请延期开庭、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其他诉讼服务事项的,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www.hshfy.sh.cn)、“市一网通办”诉讼服务栏目、随申办市民云 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中国移动微法院”微信程序、12368诉讼服务平台、律师服务平台、上海法院多元解纷平台等网络渠道办理。不方便网上办理的,将立案和信访材料邮寄相关法院。
在此特殊期间,企业更应当关注诉讼时效及处理程序问题,及时维护权益。建议企业应当注意相关请求权的时效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据此,鉴于本次疫情视作不可抗力事件,在个案中构成对企业行使请求权的不可抗力,且该请求权已处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则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稳妥起见,建议企业针对时效临近届满的请求权,先行向相对方发出主张权利的通知,以使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
另外,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利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期间利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延期申请时,将围绕本次疫情是否对个案构成不可抗力进行审查。需注意的是,期限顺延并不导致期限重新计算。虽有该规定,鉴于目前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均出台线上立案、调解等方式,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如需要司法救济,应当准备好相关的文件、证据等材料及时行权,以免丧失机会。
企业诉讼争议常常会涉及到财产保全等事宜,目前尚未见最高院发布因受疫情影响可以自动顺延保全措施期限的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根据前述规定,财产保全到期后将自动解封,若需要续行的必须提前向法院申请续保。因此建议企业必须注意及时与法院沟通,采取合适的方式及时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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