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smos有限公司诉西南太平洋铝土矿(香港)有限公司案[1](“Lasmos案”)因背离了驳回清盘呈请的传统认定方法而引起热议。
根据该案的认定方法,只要(i)债务人就呈请人主张的债务提出异议,(ii)产生上述债务的基础合同载有相关仲裁条款,以及(iii)债务人据此采取措施启动仲裁程序,则清盘呈请通常会被驳回。去年,上诉法庭在两起案件的裁决中也考虑了这一认定方法——详情可参见我们之前的文章《仲裁还是清盘:香港Lasmos案件之后的债务追偿》。
在原讼法庭于本月初判决的大阳(香港)海运有限公司诉亚泰物流有限公司案[2]中,香港高院暂委法官王鸣峰资深大律师(William Wong SC)就Lasmos案的认定方法作了深入分析。
在本案中,呈请人将其船舶出租给债务人,后对债务人提出清盘呈请,以追回呈请人和债务人之间租船确认书下的360,919.76美元到期债务。租船确认书中载有在香港进行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的条款。债务人未否认债务到期应付,但对呈请人提出反诉,指称其存在违反租船确认书的行为,尤其是在船舶状况及其船长表现方面,并提出应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Lasmos一案的原则,因为债务人尚未启动任何仲裁程序,由此未能满足Lasmos一案认定方法的第三个条件。虽然在呈请人提出清盘呈请之后,债务人向其发出信函,提出通过仲裁解决所有争议,但这仅仅是债务人测试呈请人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向,因而不能被视为有意进行仲裁的适当通知。债务人并没有发出仲裁通知,而仲裁申请书也仅在草拟中,尚不完整,未经签字亦尚未寄出。
由于Lasmos一案的原则不适用于本案,且债务人凭借反索赔对呈请提出反对,因此债务人有责任证明其反索赔的真实性、严肃性和实质性。然而,由于涉案债务不存在表面争议,且债务人无法量化或证实其反诉,法院认为该债务不存在基于实质性理由的善意争议。因此,法院向债务人发出了清盘令。
尽管法院裁定本案不适用Lasmos一案的原则,但香港高院暂委法官王鸣峰资深大律师仍在考虑和分析各个司法管辖区判决的基础上对Lasmos案的原则提出了一些看法,以期有助于上诉法庭在未来案件中确定Lasmos案的原则的正确性。
其中,本案法院指出清盘是一项酌情补救措施。这意味着,法院保留其广泛的酌情权以采取灵活措施,且即使存在基于实质性理由的真正争议,法院仍可能对涉案公司颁布清盘令(例如,如呈请被驳回,债权人很可能无法获得有效补救的情况下)。但根据Lasmos案的认定方法,只要满足三个条件,法院通常便会驳回或搁置清盘呈请,这将会对法院的酌情权产生前所未有的束缚。
与Lasmos案的原则相反,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债务人启动仲裁程序或将要启动仲裁程序亦不一定意味着涉案债务存在基于实质性理由的真正争议。在But Ka Chon诉Interactive Brokers LLC案[3]中,上诉法庭质疑实质性限制债权人呈请清盘权利的适当性,并质疑当法院确信没有基于实质性理由的真正争议时,是否应一律搁置或驳回清盘呈请。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也会受到实际的不利影响,例如,在通过仲裁裁决债务纠纷时,债务人的资产可能已经被消耗。
在讨论并分析仲裁条款的存在对法院考虑涉及清盘呈请的债务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的影响的不同角度后,法院对现行法律状况总结如下:
无论该债务的相关合同是否载有仲裁条款,如果债务人有意对债务的存在提出异议,则必须证明存在基于实质性理由的真正争议;
仲裁条款的存在应被视为与酌情权的行使无关;
仲裁程序已经启动或将要启动的事实可能是存在真正争议的相关证据。然而,单凭这一点不足以证明存在基于实质性理由的真正争议;以及
如果债权人/呈请人在知晓债务存在实质性真正争议的情况下提出呈请,则有可能面临赔偿债务人按弥偿基准计算的相关费用的风险。债权人也将面临承担恶意指控的侵权法律责任的风险。
关键信息
尽管后续案件基于Lasmos一案的原则作出了各种裁定,但上诉法庭尚未对该原则的正确性做出任何裁决。上诉法庭是否会认同Lasmos案的认定方法,或认同香港高院暂委法官王鸣峰资深大律师在本案中总结的立场,仍尚待分晓。
在上诉法庭作出进一步裁决之前,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任何商业合同的当事方,尤其是贷方,在对债务人进行清盘时,都应注意仲裁条款的潜在影响。
债权人应注意,清盘呈请不应被用作向债务人施加不当偿还压力的一种手段,因为这可能被视为滥用程序。例如,如果债权人在知晓债务确实存在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提出呈请,法院可以命令债权人按弥偿基准赔偿债务人的相关费用,而债务人甚至可以就恶意提出清盘呈请而向债权人要求赔偿。
与Lasmos案的原则相反,法院在本判决中的观点是,在任何清盘程序中,债务人若要提出异议,必须证明涉案债务有基于实质性理由的真正争议。已根据仲裁条款启动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的事实,虽符合Lasmos一案的原则,但不足以证明存在实质性的真正争议,只能构成存在真正争议的相关证据。
1. [2018] HKCFI 426号案 2. [2020] HKCFI 311号案 3. [2019] HKCA 873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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