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1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下称“网信办”)宣布依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滴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网络安全审查相关行政处罚,对公司处以人民币80.26亿元罚款,占其前一年营收的4.6%,并对其董事长兼CEO程维、总裁柳青各处人民币100万元罚款。本次对滴滴的行政处罚无疑是我国《网络安全法》实施以来开出的“创纪录”罚单,远超一年前亚马逊因违反欧盟GDPR受到的7.43亿欧元的处罚,成为全球数据保护领域历史级最高额罚单。结合滴滴此前赴美上市的背景,业内猜测依法未公开的滴滴的部分违法事实可能与违规数据跨境传输有关。可以预见在强监管下,数据跨境传输将成为跨国企业和出海企业的数据合规重点。
就在滴滴的处罚结果公示前不久,我国的数据出境规则相继制定或落地,为企业规范自身数据跨境传输活动送来了“及时雨”。2022年7月7日,网信办发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下称“《评估办法》”),定于202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网信办于2022年6月30日发布了《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标准合同规定》”)及其附件《标准合同》,《评估办法》与《标准合同规定》互为补集,形成了重要数据与个人信息出境的高低路径。此外,国家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信安标委”)于2022年6月24日发布了《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规范》(下称“《认证规范》”),为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的流程提供了初步依据与参考。
至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所述的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合规的三条主要路径规则已大致完备,即(一)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和(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旨在通过介绍上述三项数据出境规则的亮点要求,落脚于其所对应的三条数据跨境传输合规路径,并对照企业各业务领域与应用场景进行分析,以期为企业选择数据跨境传输合规路径提供参考和借鉴 1。
根据《评估办法》第四条,下述特定数据出境主体或活动,应当采用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申报安全评估(不得选择其他路径)作为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合规路径:
《评估办法》将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明确为申报安全评估的前置流程。就评估事项,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与数据出境申报安全评估的具体事项大致相同,惟后者多了“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对出境数据安全的影响;境外接收方的数据保护水平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等国家安全与数据安全考量因素。
《评估办法》虽未直接规定处罚,但其罚则直接指向《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综合上述法律,非法数据出境的责任主体最高可被处以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能被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被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能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评估办法》一并规定,违反《评估办法》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认证规范》,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的适用情形相对较狭窄,仅包括跨国公司或者同一经济、事业实体下属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境外处理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
《认证规范》除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部分实体与程序要求之外,还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符合GB/T 35273《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要求。但是,受制于其体例与效力层级,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具体有权认证机构、程序与要求,仍待网信办后续进一步发布相关法规予以明晰。
签订标准合同这一路径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互为补集,前者的条件上限与后者的条件下限能够完整对应。具体而言,可以将签订标准合同作为合规数据出境路径的个人信息处理者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如前文所述,《评估办法》要求企业在进行数据跨境传输前进行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与之类似,《标准合同规定》也要求企业在进行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二者虽然不具有相互替代性,但评估事项的内容大体一致,均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基础上细化了与数据出境相关的评估要点。
就《标准合同》的备案管理,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提交标准合同文本与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值得注意的是,《标准合同规定》并未规定对备案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未将完成备案作为数据出境的前置步骤。标准合同生效后,个人信息处理者即可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而备案的时间节点则为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当然,《标准合同规定》第八条还就缔约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并再次履行备案义务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这些情形与安全评估路径下应当重新申报评估的情形有一定重合。
协议内容上,签订标准合同对于境外接收方接受中国法管辖的规定相较于安全认证较为宽松,后者要求境外接收方承诺接受认证机构监督,并接受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管辖,而标准合同仅限定合同受中国法管辖,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也有一定自由度。
为在上述时限到来前做到“严阵以待”,具体而言,我们建议企业参考如下流程尽快完成对数据出境路径的审视与选择:
1下述数据类型不包含于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一)禁止出境的数据类型,如属于国家秘密的数据; (二)暂时不包含于数据出境监管体系下的数据,如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所处理的、不属于重要数据与个人信息的、也无其他禁止或限制出境情形的企业业务数据。我们理解,我国现有立法并未限制或禁止该等数据的出境。但由于尚在征求意见阶段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有可能将所有数据都纳入数据出境监管体系下,我们建议企业保持关注。
2例如,《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改变了2017年《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将个人信息与重要数据的出境作出统一规定的模式,以及《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章对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出境分别作出的规定。
3《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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